起诉人袁某
起诉人李某
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收到袁某、李某诉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起诉状。后起诉人以收集证据为由,收回起诉状。2009年1月20日,起诉人表示坚持起诉。两起诉人认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对两起诉人作出了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条例已于2004年4月15日废止,不符合现行条例规定,运用的法条规章显属不妥。两起诉人遂要求撤销某人计生征决字[2007]第1818-01、X号决定书,退还两起诉人人民币4000元。
经审查,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1月4日向两起诉人发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两起诉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某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两起诉人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袁某、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陈丰
代理审判员丁丁
书记员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