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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0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19日,村民白某勇家发生雷管爆炸,致二死一伤。具有排查职责的支部书记白某甲负有安全隐患排查职责,而没有认真排查,致使发生严重后果。被告人白某甲身为村干部,本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而没有认真履行,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作为支部书记,自2005年以来每年与镇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007年3月19日,因其未对本村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导致村民白某勇家成为非法制造雷管的窝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在阴历2007年二月初一,我村发生雷管爆炸事故,是我村村民白某德等人非法制造雷管,把程秀金、白某云二人炸死,将葛雪玲炸伤。雷管爆炸事故是在我村白某勇家发生的。我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管理区书记王某某给我说,要对村里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方面的情况认真排查,尤其是对空房子排查,并要求村委会成员要多查,不能只依靠政府。但在我村发生爆炸之前,我村村委会人员也没当回事,没有排查。镇政府人员也没有对我村排查过,从我村发生雷管爆炸之后,我和镇政府的王某某等人才认真排查。和镇政府签订《责任书》时,王某某给了我一份,但我没找到,不知道放到哪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作为管理区书记签订了《责任书》。我是2005年任管理区书记的,不是从2005年开始签订,就是2006年开始每年都和支部书记白某甲签订,管理区也只是到各村代销点检查一下,没到村X排查。签订的《责任书》原来是纪检书记仲久达负责了,在2009年由副镇长陈培建负责。

3、证人白某乙的证言:在2007年我村发生雷管爆炸之前,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委会人员没有在村X排查。在爆炸之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本村村委会人员每年都排查几次。镇X村干部有时在街上了解情况,有时到居民家里去查,我是2002年退二线,一直住在白某村。

4、证人白某丙的证言:在2007年我村发生雷管爆炸之前,镇X村委会人员没有在村X排查过。在爆炸发生之后,镇X村委会的人员每年都排查两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村委会成员有时在街上了解情况,有时到居民家里去排查。

5、《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

6、关于白某甲的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其1993年10月至今担任支部书记。

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一份。

8、关于王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其2005年4月至今担任管理区书记。

9、白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2008)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白某德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身为村干部,在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排查本村非法生产爆炸物品工作中,没有认真按照与侯庙镇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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