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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现年3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凯旋路X路交叉口西“兄弟”饭店门口一辆x长安面包车内,盗窃张××的挎包内现金1320元,后将挎包丢弃。案发后,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宋××等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将赃款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明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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