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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为与被申请人贺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某。

申请再审人尤某某为与被申请人贺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尤某某再审申请称:1、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尤某桥从被申请人存折上取钱的行为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02年5月30日的x元借款。3、尤某桥在庭审中多次称被申请人借的钱是自己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追加为第三人。4、判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本案只是一般民事纠纷,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判案的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贺某某答辩称:(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由贺某某给尤某某出具的两笔共计x万元的借条事实是否实际存在的问题。关于2002年5月29日贺某某借尤某某的存单x元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贺某某从尤某某之妻荆引丽处所取存款人为尤某某的存款单,系之前的2002年5月7日从贺某某本人的存款转至尤某某名下的款项。该事实有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府前分理处的两张银行凭证予以证实。故尤某某要求贺某某依借存单借条还其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02年5月30日贺某某借尤某某x元现金借条问题,尤某某虽在原审法庭被询问时表示过该“x元现金是从其处借的”,但在公安机关询问尤某某的笔录中自己又称“与贺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及贺某某没到我手里借走现金”的陈述在卷佐证,尤某某之妹尤某桥在原再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尤某某仍主张要求贺某某归还其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尤某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原审中尤某桥的身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人的要求,本案贺某某所书写的借条虽然是给尤某某出具的,但尤某某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贺某某主张的权利。尤某桥已经在原审中以尤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且在尤某某本人未参与整个案件诉讼的情况下,尤某桥已经代尤某某全权行使了权利。故尤某桥无需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原审法院依据将公安部门询问当事人的笔录能否作为民事定案的依据问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定案证据和定案依据使用。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尤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审判员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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