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言坦,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李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言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回报率30%,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被告先是拖延,而后更是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年回报率为30%,但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如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将随时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是答应归还,却一直未返还,之后,原告欲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遂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归还。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李姜
审判员郭落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