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满族,辽宁省兴城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敦良,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2年12月,原告向湖南省中方县法院起诉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返还财产案,中方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油泵250台。2003年1月4日,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欠原告的x元由其在2003年3月底前付清。作为条件,原告遂撤诉,中方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250台油泵的查封,2003年3月,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停办,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1月偿还原告8700元,2007年2月15日偿还8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08年10月向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以未收到250台油泵,欠条无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当时因证据不足不得不撤诉,现原告发现新的证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

2、梁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曾某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

3、梁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曾某被告主张权利;

4、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

5、湖南怀化中方军湘齿轮油泵厂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中方军湘齿轮油泵厂的股东组成情况;

6、证人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中方军湘齿轮油泵厂被查封的油泵已全部返还;

7、证人许福欣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中方军湘齿轮油泵厂被查封的油泵已全部返还;

8、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调解的事实及张某乙、许福欣的身份;

9、申再保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被查封的油泵已全部返还;

10、贷款利率表一份,拟证明计算欠款利息的依据;

11、(2003)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方县人民法院查封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财产的事实;

12、查封执行笔录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拟证明中方县人民法院查封;

13、(2008)岳民商初字第568-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14、(2009)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15、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返还财产一案,原告已撤诉并已与被告和解的事实;

16、梁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17、张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已将250台油泵退还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的事实;

1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曾某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

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50台油泵已退还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的事实;

20、证人申再保的证言,拟证明250台油泵已退还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张某甲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不真实,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1、开庭笔录两份,拟证明三张还款收条系原告为了中断诉讼时效而伪造。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油泵已返还;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落款的时间是2090年,时间不正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20无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1、12、13、14、15、19、2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均系证人梁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梁某某已依法出庭作证,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可;证据4中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属于当事人陈某,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张收条不予认定,证据4中戴和平出具的收条属于证人证言,因戴和平没有法定情形而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收条亦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系证人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证据19相同,因被告对证据19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7系复印件,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9系对证人申再保所作的谈话笔录,其内容与证据20相同,因被告对证据20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0系贷款利率表,因未加盖金融机构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6系对证人梁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因证人梁某某已依法出庭作证,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6予以认可;证据17系对证人张某乙所作的谈话笔录,其内容与证据19相同,因被告对证据19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8系梁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梁某某已依法出庭作证,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2月10日,原告曾某某因与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返还财产一案,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3)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齿轮油泵250台,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为此与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的起诉,被告陈某某负责还款。被告陈某某并于200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欠原告的x元,被告陈某某在2003年3月底前付清。附加条件是原告撤诉后应将所查封的250台油泵归还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的起诉,并解除了对250台油泵的查封,退还给了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07年2月15日归还了8000元,尚欠x元一直未返还,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搜集了新证据后,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8年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原告曾某某同意,自愿承担中方县军湘齿轮油泵厂所欠原告的债务,并向原告曾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陈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陪原告第二次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时,被告陈某某偿还了8000元,被告陈某某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证人梁某某称其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虽然在其出具的证明所写和其出庭作证时所说有所不同,但证人梁某某在庭审时已经进行说明,而被告陈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后来,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曾某本院起诉两被告,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09年3月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曾某某曾某定该债务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原告曾某某知道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因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没有关于支付欠款利息的约定,欠款利息只能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止。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及偿付利息7088.6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负担55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