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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三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20时许,李某乡X村民李某到武陟县X村女朋友张某家玩。饭后,李某接到被告人石XX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石XX纠集申XX、秦XX、王XX、申X(四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宁郭村北门口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额缝分离、L3、4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7日石XX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12月1日,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某,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石X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石XX、申XX、王XX、申X、秦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马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李某,致李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XX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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