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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卫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政和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由于被告在结婚后与其他异性同居,双方曾协议登记离婚。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复婚。之后,被告不思悔改,经常夜不归宿,2010年4月起,被告与一女性在外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孙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幢X号X室拆迁安置房屋归原告及女儿孙XX居住;车牌号为皖x吉利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卫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可以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有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幢X号X室拆迁安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没有婚外与其他女性同居,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同意车牌号为皖x的吉利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XX,2008年6月13日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离婚后,孙XX的抚养权归被告,实际由原告抚养,2008年12月31日复婚。婚后,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孙XX之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户主为孙XX,系孙XX之祖父)。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一异性在上海市百家旅馆开房入住。同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2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南姚家宅X号房屋动迁,被动迁人为山XX、孙XX,安置人口为山XX妹、孙XX、卫X、孙XX、卫X、孙XX、卫XX、孙XX,共分得置换房屋四套,其中一套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幢X号X室,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与异性有染,夫妻感情渐趋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本院应当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幢X号X室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在婚内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虽然被告存在婚姻不忠的行为,但小孩的户籍在其祖父处,且孩子的祖父也提出要求孙女随他们共同生活,并愿协助被告共同照顾孙女的生活,故孩子将来的居住、学习条件在被告处生活稍优于原告。因此,孩子可随被告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与被告卫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孙XX随被告卫XX共同生活;

三、车牌号为皖x的吉利小轿车归原告孙XX所有,车牌号为皖x上海大众3000型小轿车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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