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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蔡×诉被告戴××、××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江××。

法定代理人江××(系蔡×母亲),系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江××、蔡×诉被告戴××、××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蔡××、陈××的申请,依法追加蔡××、陈××为本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原告蔡××之法定代理人蔡××及蔡××、陈××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戴××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蔡×诉称,死者蔡××系原告江××之夫、蔡×之父。2010年2月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戴××驾驶牌号为沪××轿车沿博山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入××路××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蔡××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戴××车右前部与蔡××相碰撞,造成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于责任无法认定,导致双方调解不成,又因死者父母不愿和二原告共同起诉,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追加死者父母为原告。

原告江××、蔡×认为,被告戴××驾车致蔡××死亡,给原告全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现起诉;1、判令被告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466,760元、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事误工费3,360元(计算3人每人1个月误工)、被抚养人(蔡芸)生活费36,736元(20,992×3.5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律师费33,00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662,2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

原告陈××、蔡××诉称,原告陈××、蔡××系死者父母,其中蔡××系精神病患者,长期居住生活在医院,生活无法自理,原告陈××年迈多病,仅靠微薄的养老金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开销和高额医疗费用,主要靠死者及儿子蔡××赡养,现蔡××死亡,给本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本原告认为,被告戴××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路口状况,违背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义务,其直接过错导致蔡××死亡,故诉请1、要求被告戴××包括原告江××、蔡×赔偿的损失662,292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陈××、蔡××抚养费80,000元、丧事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戴××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驾车沿博山东路由东向西直行驶入××路××路口信号灯是绿灯,而死者在路口南向北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是红灯,由于死者是闯红灯,因此由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同意赔偿2万元;因事故发生于今年年初,故丧事误工损失同意按960元/月赔偿9天,计算误工人员为3人;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天标准赔偿11天;律师费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对物损费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被告同意酌情赔偿500元;对于陈××、蔡××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及陈××、蔡××的实际抚养人情况,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出险地点为十字路口,被保险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蔡××由北向南行走,法庭应查明出险时路口信号情况,需确认蔡××或被保险车辆是否闯红灯,明确责任,按责赔付。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住院信息,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可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为533,500元、丧葬费为19,751元;对交通费被告酌情赔偿1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对于物损,由于事发时未提及也未通知被告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戴××驾驶牌号为沪××轿车沿博山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入××路、××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蔡××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行走,戴××车右前部与蔡××相碰撞,造成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事发后,蔡××当即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抢救,于2010年2月13日去世,期间发生医疗费99,605.75元、急救费215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合计102,820.75元。该费用由被告戴××垫付,另戴××垫付尸检费1,000元。5月8日,蔡××遗体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

蔡××生前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室,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蔡××与江××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蔡×。陈××、蔡××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二子,蔡××系长子。陈××系本市征地退休养老人员,每月有养老金1,283.5元,蔡××系本市退休职工,每月有养老金1,437.3元。蔡××后事由原告江××料理,陈××之子蔡××及江××之兄一同参与。陈××向本院提供蔡××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凭条及××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蔡××系该公司股东,因家事于2010年2月2日至2月13日未上班,造成误工2,943元。另查明,原告江××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3,000元,蔡××、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江××主张处理丧事误工损失2,240元;蔡××、陈××主张其抚养费的金额分别为14,977.6元、39,130元。被告戴××称,为抢救蔡××所需,其购买安宫牛黄某金额为2,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戴××就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凭条、各类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蔡××死亡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被告戴××作为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蔡××存在过错,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被撞至死亡期间的医药费102,820.75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蔡××居住于本市X镇范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76,760元,丧葬费应为21,394.5元;蔡××发生事故后造成家属误工损失,原告江××与陈××、蔡××各自主张的家属误工损失属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误工损失合计为4,24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蔡×系未成年人,蔡××对蔡×具有法定抚养义务,陈××、蔡××均已退休,其养老金分别为1,283.5元和1,437.3元,有二个子女为法定赡养人,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予以补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属合理,本院应予确定;蔡××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抢救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江××主张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陈××、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处理事故不相符,故本院酌定为200元;蔡××被撞致死,造成衣物等损坏,因原告未能提供财物损坏的证据,故本院酌定物损为500元。蔡××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精神损失费应为5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8,000元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戴××称其购买的安宫牛黄某,由于戴××未提供医院处方单,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3,04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93,040.75元,由被告戴××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交通费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43.6元(蔡×为36,736元、蔡××为14,977.6元、陈××为39,130元)、误工费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3,92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633,928.1元,由被告戴××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物损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4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9,000元,由被告戴××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500元,被告戴××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75,968.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3,820.75元,应赔偿原告672,148.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蔡×、陈××、蔡××人民币672,148.1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江××、蔡×、陈××、蔡××人民币120,500元。

负有金钱义务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2元,减半收取计5,771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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