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血醇含量为27.07mg/x)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本市X街X街口时,因违章行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薄s%上前对其进行纠正时,被告人李某强行驾驶车辆逃跑,将被害人薄s%拖行60多米,致使其胳膊受伤(经鉴定所受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某、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倪s%s%、高s%s%、杨s%s%、李s%s%、郭s%的证言;被害人薄s%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