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即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4日,威海万丰机械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睢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起重式塔机一部,威海万丰机械厂和被告同意由原告代为保管,保管费每月1000元,由败诉方承担。根据(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三条,威海万丰机械厂已于2009年11月4日将应负担的保管费每月1000元中的50%,计500元/月X60月=x元履行完毕。而袁某某应负担的1、2004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计60个月X500元/月=x元。2、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4日,计2个月x元/月,两项合计x元,至今没有履行。
原告在保管塔吊期间,所使用的场地因拆迁,不得已将塔吊搬运两次,支付搬运费30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搬运费3000元、支付保管费x元及2010年11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保管费及对保管物行使留置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笔录和案件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的目的是,被告在威海万丰机械厂购买起重式塔吊机一台,因双方发生纠纷,诉至睢阳区法院,威海万丰机械厂要求诉讼保全,被查封后,协商由原告保管,当时商定每月支付1000元保管费的事实存在。2、(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目的是判决第三项保管费每月1000元(于2004年11月4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由威海万丰机械厂负担50%,被告负担50%的事实存在。3、李某明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2009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的目的是两次搬运塔吊所花费用是302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4日,威海万丰机械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起重式塔机一部,威海万丰机械厂和被告同意由原告代为保管,保管费每月1000元,由败诉方承担。根据(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三条,威海万丰机械厂已于2009年11月4日将应负担的保管费每月1000元中的50%,计款x元履行完毕。而袁某某应负担的x元及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4日,计2个月X(500元/月),两项合计x元,至今没有履行。另查明,原告在保管塔吊期间,所使用的场地因拆迁,不得已将塔吊搬运两次,支付搬运费30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搬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现(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对该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及搬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规定,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关于留置权问题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需要法院再以予确认,故本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留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搬运费3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保管费x元,2010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时的保管费按每月500元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留置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