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5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师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2009年13月份,原告师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份登记结婚,在这期间,除了农村习俗见过几次面,从未单独交谈过,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孙某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打骂。2011年2月份,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在多方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一直到现在,虽然原告撤了诉,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激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女儿孙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师某2009年12月份认识,2010年5月结婚。2011年3月20日被告写下保某,保某至此以后不再与原告打架生气,事实上从那以后也没有再生气、打架。原告师某所说的写下保某后被告又曾打过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原告离家出走是事实。对于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其中棉被是被告送的棉花;新飞冰箱由被告出资2000元;摩托车已经被原告骑走,其他的财产也都是被告出资购买。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共计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师某与被告孙某认识,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孙某怡,现岁原告师某生活。因原、被告矛盾激化,2011年2月份,原告师某起诉被告离婚,后经人多次调解,2011年3月20日被告孙某写下保某,保某不再与原告师某打架生气,原告师某撤诉。经过短暂共同生活后,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师某回娘家居住。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保某、本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与被告孙某结婚后,因吵架生气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2月份,原告师某起诉与被告孙某离婚撤诉后,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和好,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孙某怡现未满2周岁,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为5523.73元×17年×20%=x元。原告要求返还的婚前财产,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怡由原告师某抚养,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