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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廷荣、罗月(二人已判刑)经事先踩点、预谋后,手持匕首窜至安阳县X镇煤矿李某住处,先用事先准备的铁锁将邻居的门锁住,然后三人将李某的住室门踢开闯入室内,将李某的嘴用布堵住、捆绑住其手脚,之后将李某刚出生十四某月的双胞胎儿女抢走。后通过李某(已判刑)等人将男孩以10000元的价格卖到南乐县X镇。又通过滑县X村的翟林波(已判刑)以2000元的价格将女孩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有异议,辩称当时自己只是和秦廷荣一起到水冶镇X区,没有进去抢小孩,也没有参与卖小孩,没有分钱,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廷荣、罗月(二人已判刑)经事先踩点、预谋后,手持匕首窜至安阳县X镇煤矿李某住处,先用事先准备的铁锁将邻居的门锁住,然后三人将李某的住室门踢开闯入室内,将李某的嘴用布堵住、捆绑住其手脚,之后将李某刚出生十四某月的双胞胎儿女抢走。后通过李某(已判刑)等人将男孩以10000元的价格卖到南乐县X镇。又通过滑县X村的翟林波(已判刑)以2000元的价格将女孩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案发后,男孩被解救,女孩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大约1998年的时候,有一天晚上秦廷荣和一个姓罗的找到我,我们三个到水冶镇煤矿,秦廷荣给我说进生活区去抢小孩,我说不去,他就让我在外面等着,他和姓罗的就进生活区了,我在外面等了几分钟,我知道他们去抢小孩,我心里害怕就跑了,他们怎么抢的我不知道,后来秦廷荣见了我,说当晚抢了两个小孩,说已经卖掉了,给我一千元钱,我不敢要,后来钱被姓罗的要了。并供述我们三个人去时我没拿什么东西,秦廷荣他们两个可能带着刀子。两个小孩是男孩还是女孩、卖到哪里了我都不知道。秦廷荣走了一个多星期才回来,说孩子卖了,给我一千元,姓罗的不愿意,我也不敢要就没有要。

二、同案犯供述

(一)秦廷荣供述:98年11月13日,我和张某轮、罗月三个人来到水冶镇煤矿,到了凌晨3时左右,来到这一被抢户家,先用铁锁锁住邻居的门,我一脚将那家的门跺开,我们三个人冲进去,里面有一个女的,张某轮拿刀对那女的说不准动,随后罗月、张某轮用绳子捆住那妇女,用毛巾把嘴塞住,我抱起二个小孩一男一女就往外跑,随后他们二人制服那妇女后出来,我们步行到铜冶镇,租出租车到安阳,又转乘公共汽车到滑县X村,翟林波找了个买主,将女孩卖掉,得了2000元,第二天我和罗月、张某轮、李某到李某的姐姐家,是南乐县X镇的找了一个买主卖了10000元,给了李某1000元。这次在翟林波家卖小孩李某和另一个人在场,他俩说到南乐县卖的价高,这样就和他俩到南乐了。这次是张某轮踩的点,作案前我们商量了一下,具体没商量怎样分工。并供述这次张某轮、罗月二人拿着锯齿刀,锁是张某轮买的,锁邻居的门也是他锁的。这次卖小孩的钱我们三人平分了,我得的钱都花了。

(二)罗月在中院审理时供述:这次秦廷荣、张某轮、我三人带了匕首,是张某轮先提出的,邻居的门谁锁的记不清了,是张某轮买的锁。当时张某轮抱着两个孩子,给了我一个。

(三)翟林波供述:98年11月或12月份,几号记不清了,秦廷荣和几个人来到我家抱着一对小孩一男一女,均一岁多,说找二个买主,后来李某说给那个男孩找个买主,可能卖到南乐其姐姐家了,另一个小女孩由我卖给了我二姐,是高平镇X村的,叫翟桂平,卖了2000元钱,钱都给了秦廷荣了。

(四)李某供述:98年11月份几号记不清了,我和谢义贤在翟林波家碰见秦廷荣、张某轮、罗月抱着二个小孩一男一女,秦廷荣说在矿上抢的,在翟林波家先把那个女孩卖掉,我和谢义贤带着秦廷荣、罗月就往我三姐家(南乐县X村),卖到那里10000元左右,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我们也没得钱。

三、询问被害人李某陈述:今天凌晨三点半钟左右,我丈夫在煤矿上班,我和两个孩子在屋睡觉,猛听见有人好象用脚将屋门蹬开,从外边进来三个年青人,当时我屋电灯还亮着,其中高个青年和一个低个青年每人手拿一把刀背上带锯齿、大约一尺左右带手柄的刀,拿刀的低个子青年进屋说:我们要钱,别动,别喊,要动就用刀捅你。同时用手中的刀指着我,高个青年和拿刀低个青年用随身带的白塑料绳和绿背包带子将我按在床上,捆我,另外那个低个青年在门口放哨,他俩用绳绕过我的脖子后让我背着手把手捆住后,又把我的双脚捆紧,然后他俩又从床上拿了一块布把我的嘴塞住后又用绳子勒住。捆紧我后,他俩又用刀子将我屋内挂衣服的塑料绳割断后,又用这绳捆住了我的脚、手、嘴一遍后,用刀又将屋内电灯线割断,灯灭后,他俩从床头上拿了一条毛巾,然后将我床上正在哭着的两孩子抱走了,并证明另外那个没拿刀的青年进来后又出去放哨了,什么也没动。并证明99年5月31日李某将被抢的小孩刘某(男,2岁)领回。

四、其他证据:

(1)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

(2)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该局民警在天桥区X区内济南四某集团门前将张某某抓获。

(3)同案犯人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虽拒不认罪,但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破门入室、持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绑架儿童二名,核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4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昌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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