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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死者邢某顺之女。

原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邢某顺之女。

原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邢某顺之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经释明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申请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本村村民袁某某家中办事,邢某顺到袁某某家义务帮工操办事务。中午11时许,邢某顺同另外几位帮工人乘坐袁某某家的农用三轮车前往目的地,被告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却要驾驶袁某某家的农用三轮车,在村X路X路口时,慌乱之中为躲避其他过往车辆,致使农用三轮车侧翻在左侧的路沟中,造成邢某顺死亡。袁某某对原告已给予补偿,被告周某某未给分文赔偿,袁某某的补偿不能代替被告的赔偿,现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3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周某某开车造成邢某顺死亡是事实,被告周某某是在为袁某某家办理丧事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并非是办理被告的事。被告认为,其与袁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邢某顺、袁某某系同村居民,2010年5月3日,袁某某家中办理丧事,邢某顺与被告周某某及其他村民到袁某某家义务帮工操办事务。上午11时许,邢某顺同另外几位帮工人乘坐袁某某家的农用三轮车前往坟地,在从坟地回来时,被告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农用三轮车资格的情况下却要驾驶袁某某家的农用三轮车,在村X路上行驶,因未能保持安全行车速度,车辆行驶到十字路口时,突然发现横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慌乱之中为躲避电动自行车,致使农用三轮车侧翻在左侧的路沟中,造成多个乘车人受伤、邢某顺死亡的后果。邢某顺的死亡给其亲属即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邢某顺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元。在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对四原告进行了部分补偿。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H”的驾驶证,与所驾驶农用三轮车车型不符。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和邢某顺与袁某某均属于义务帮工关系。邢某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即明知没有取得相应驾驶机动三轮车资格和未能保持安全行车速度,所以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对四原告进行了部分补偿,四原告未要求袁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但四原告放弃对部分赔偿义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加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0%即为x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某某共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原告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承担171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春

审判员李某芳

陪审员李某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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