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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武陟县城“君悦豪庭”住宅小区X号楼二单元楼梯入口处,将孙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孙XX、孙XX(孙XX父亲)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有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计3个月9日;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计1年5个月21日。剩余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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