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被告人安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某丙宇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安某与田某(已判刑)因为一个女孩产生矛盾,双方相约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见面商谈,二人见面后在王某的说和下,商定于第二天晚上再相聚商量。2009年10月30日22时许,田某纠集被告人梁某、赵某、张某丙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安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武某戊渠(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双方在南阳市X路X路口东南角见面。见面后,双方分别由安某、王某和田某、梁某四人在王某的调解下进行商谈,最终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引起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双方人员便持砍刀、钢管等械具进行互殴,殴斗中致使王某和田某受伤。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某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田某、赵某、梁某、张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崔某、武某丁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妨害社会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某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1、安某有自首情节,系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安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3、双方民事已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安某与田某(已判刑)因为一个女孩产生矛盾,双方相约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见面商谈,见面后因王某与双方均相识,在王某的说和下,商定于第二天晚上再相聚解决此事。安某将与田某再见面的事告诉了被告人王某。2009年10月30日22时许,安某伙同王某纠集的武某戊渠(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田某纠集梁某、赵某、张某丙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双方在南阳市X路X路交汇口东南角见面。见面后,首先由安某、王某和田某、梁某四人在王某的调和下进行商谈,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引起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双方人员便持砍刀、钢管、砖块等械具进行互殴,致使王某和田某被刀砍伤。经南阳市公某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田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安某到南阳市光武某戊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田某、王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中,对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互不追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供述:

2009年10月29日晚,我打电话约田某问他为啥打我女朋友孙静,那天晚上我喊的马甲星、李某、龚成斌、苏成伟到建设路X路交汇处,田某过来二十来个人,当时我们双方都未拿刀,因王某我们两方都认识当天晚上王某给我说让我第二天摆一桌给田某道歉,后来双方都回去了。第二天我不想道歉,我也没给他打电话,下午田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出去见面还是怎么的,我说不去,隔一会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咋办,我说不出去后,他说不管这事了,他一说这,我同意出去,我喊了王某龙又喊了我老表王某,王某又喊他四哥其余的是王某的四哥喊的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我和王某龙各带了一把短刀,王某的四哥喊的人带的是砍刀喊的人不是一块过来的,当时我听到王某四哥喊人,还没有到现场王某他四哥就把我俩的刀带走了他说到前面探探路,我和王某龙到建设路口见到田某在路灯下站,我一人朝田某走过去,我给他递个烟,还没说两句话,他喊的有一个娃朝我过来,也不知是'd我一下或是用砖砸我一下,那娃打我后用手拉住不让我跑,同时我看到有近二十个娃们掂着刀朝我跑过来,我就挣脱开往南跑,王某喊的人递给我一根钢管朝追我的人胡乱舞打,追我的人很多都掂着刀,跑着、挡着、打着具体打着谁我也不知道……。

2、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那天大概21时左右我开车回家时安某给我打电话说田某要整他,我和安某见面后,又喊了武某戊和老五,我拿了两把刀,安某拿了把不长的刀,那个王某掂个钢管,还有老五的小兄弟我们六个人到建设路X路口南边往东有个小道,我们将刀、钢管靠到墙角上,安某和田某跟胖某站十字口拍话,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等有一、两分钟田某那边七、八个人围住安某,我掂个刀就冲过去了,我们和对方都拿刀比划着砍,在逃跑时候,我跑有十来米摔倒在地上了,对方冲上来围住我将我的刀夺走,然后往我身上砍,有两、三分钟我听见田某说算了算了,他们都跑了。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那天晚上8点钟左右,王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过去说说,吃过饭后,我和胖某、梁某、张某丙我们四个人到现场正说着王某也到了,在我们快商量好时,王某说话冲,接着安某也说话冲起来,梁某就和安某发生冲突,接着,安某那边有七、八个人拎着刀和钢管从旁边的道里冲出来打我们,刀砍到我头上,后来胖某、张某丙、张某丙扬也拎个刀过去帮忙,我们用地上的砖头砸对方,然后冲上去打他们,追他们过程中王某摔倒了,我就上去用刀砍他,后来我也晕倒了。

(3)被告人赵某供述:当天晚上9点多,田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汽配市场口,我和张某丙扬一起坐个出租车,下车后我看见梁某、田某和安某及另外一个人,他们四个和王某都在场,然后看见张某丙、胖某、刚哥也到了,不大一会,田某、梁某和安某、安某领的那个人发生争执,接着,从他们后边的道里出来四、五个人拎着钢管、大刀来打田某这方,胖某拎个钢管,张某丙拎个大刀上去帮忙,我和田某捡砖头砸对方,双方就厮打起来了。

(4)被告人梁某供述:去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田某、张某丙、张某丙、胖某及一个女的在一起吃饭,田某接有三、四个电话,意识到会打架,胖某拿一把两尺多长的砍刀。然后我们五个人乘轿的赶到汽配市场门口,双方说和不成,厮打起来,我还没动手,安某用砖头砸在我脸上,等清醒过来,发现有十来个人拿着长刀、钢管打田某等人,张某丙扬给我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让我上去砍他们,我拎着转身过去找安某,安某此时手里拿着两根一米多长的钢管乱打,我们这方用砖头把他们砸散了,对方跑了,这期间,和安某一起来的那个男子自己摔倒了,我们一群人围着他打,当时我手里拿着刀,田某把摔倒在地上的男子手中刀夺过来砍,张某丙手里也拿着刀,围着打有半分钟左右,我们就散了。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去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为啥打架不清楚,只是在吃饭过程中,田某接完电话说让我们陪他一起去和对方说事,听说两方是为了一个女人争风吃醋,田某与对方有矛盾,让我们一起跟着去帮忙,我们五个人一起到建设路X路口,我们这边一共八、九个人,田某带有尺把长的刀,胖某带有三、四十公某长的砍刀,其余人没有刀。对方那两个娃到建设路王某虎庄道口喊了一声,从那个道里跑出来了大约十来个人,手持砍刀和钢管,冲到田某跟前打田某和梁某,我们这边人一看打田某了,我就跑过去帮忙,打有一分钟左右,田某头在流血,我和胖某、梁某我们将田某拉开送到七局医院,其他人都散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戊证言:

那天晚上我和王某见到王某老表和那个瘦娃的时候,瘦娃身上象是揣有东西,到建设路X路南边那个道口王某问拿的啥,瘦娃将刀掏出来,是两把尺把长的小刀,王某说这会能行,再喊人准备点东西,后来老虎过来掂个蛇皮袋,王某问啥,老虎说大砍刀、钢管,我也没见啥样,当时也没分,老虎将袋子靠到道口水泥柱跟前了。我先去探路,顺着道往东走往北去,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我见一群人围到建西口,喊多厉害,钢管、刀敲得声音乱响,响有一两分钟没音了我过去了,我过去见王某在地上躺着,身上、头上都是血。

(2)证人崔某证言:

10月30日晚上八、九点,我和王某(王某)一起去见安某和田某,我俩到时,看到安某一个人、田某领了个娃他们三个在路东站着说话,后来安某说话冲,与田某一起的那个娃拎着砖头砸安某,双方就厮打起来,打架时双方都拎着刀和钢管乱打,具体谁砍伤或打伤谁,我也说不清。我和王某看劝不了就一起先走了。

(3)证人王某证言:

10月30晚上七点钟,我和涛(崔某)在车站路X路口东南角附近见到双方后,我说找个地方坐下来说说,安某一开始就没有想坐下来谈的意思,只记得当时安某说话冲,赵某拿个砖边骂边往安某身上砸,安某闪一下砸背上了,这时候道里有两、三个人持钢管、砍刀冲过来,赵某扔砖的同时路边停了两个出租车,下来十来个人,也是分持钢管、砍刀,双方开始对着打,我就赶紧和涛站路边了。这件事起因怨安某一方,他们不挑事就不会造成这个局面,至于他与田某为那个妮的事我不清楚。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某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证明伤者王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及肢体,致头部创口长8CM,肢体创口累计长度为19.2CM,构成轻伤。

(2)南阳市公某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证明伤者田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及躯干部,致头部5.1CM,面部8.0CM皮肤损伤疤痕,构成轻伤。

(3)南阳市公某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10】X号。证明王某左手大拇指对指握物功能轻度障碍,大拇指关节僵直,指端感觉麻木。伤情系轻伤。

(4)南阳市公某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证明田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及躯干部,前额正中发际外有一斜行疤痕长6.8CM,该疤痕稍低于皮肤表面,伴轻度色素改变。该伤情系轻伤。

5、书证

被告人安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由公某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为琐事伙同他人,置公某秩序于不顾,约定时间、地点,相互纠集人员,结伙持械相互殴斗,破坏公某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某机关对被告人安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犯罪后能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蔡军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