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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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王某X产生纠纷,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自己的白色皮卡车在其家门口撞向王某X的哥哥王某X,王某X躲开后,撞住站在王某X旁边王某X的姐姐王某(经鉴定王某为轻伤),并将王某的丈夫车XX开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撞坏。当天上午,被告人孙某与车XX就对车损和医疗费达成调解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X、张XX、孙XX、车XX、韩XX、孙XX等证言、鉴定结论、破案报告、医疗费票据、协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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