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开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与被告同居,冬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8年1月23日在洛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并打架。我于2000年起外出打工,每年过年回家时都和被告争吵打架。两个孩子上学的费用都由我负担,我已是身心疲惫。2009年5月18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判离。我们现在性格差异很大。叶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不给孩子看病,还打他,现在我已将孩子带在身边。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属于我的部分归叶某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属实。原告打工每年回家都与外人经常打电话。原告打工挣的钱都寄给她姐,不给我。原告在外期间,我一人在家含辛茹苦,但她还经常骂我,不顺我的心。2008年儿子被骗开始传销,我让原告去劝,她不仅不劝,还让儿子向我要钱,她对家庭不负责,已不想和我维持婚姻关系。这几年,我做过一次阑尾炎手术,患有结石病和颈椎增生,多次住院。但原告不管不问,儿子患了腰椎增生,原告说我传染的。我认为原告对我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抛弃我们父子,对我和孩子造成了莫大的精神伤害,我无过错且体弱多病无法维持家庭生活,有权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和补偿。儿子有病,无劳动能力,原告也应给补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8年元月23日原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2、河南省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书及住院患者记账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告在给叶某治病,被告对此无异议。
3、平利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友给其撰抄的诗歌数首,证实原告嘲笑被告无用,耽误了原告的青春,原告对此无异议。
2、平利县医院CT片一张,证实其患有颈椎病,原告认为无CT报告单,无法证实被告有病,也无法证实是被告的CT检查片。
上列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同居,冬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月23日在原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打架,原告遂于2000年开始外出打工,并于2009年6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未缓和并处于分居状态。女叶某现在外打工,子叶某自2009年腊月随原告生活治病,现亦外出打工。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一间,购买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高组合一套。无存款及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基础较好,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打架导致感情发生危机,原告于2009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判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缓和,且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答辩时亦承认夫妻间已彼此互不信任,综上,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本人身体有病,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