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55年生。
被告王某乙,女,1955年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下属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45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要求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192.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顺延计算);由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高某某、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身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与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借大营信用社款4550元,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大营信用社于2007年1月30日借给被告高某某款45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某某未向大营信用社支付过借款本息;
4、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30日,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借大营信用社款455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3‰;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大营信用社借给被告高某某款45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某某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高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月1日,被告高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4550元、利息1205.98元。
另查明,大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少主张的借款本金5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王某乙与大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高某某与大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高某某使用后,被告高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原告依法享有大营信用社的债权,为此,原告依法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高某某借大营信用社款本金4550元,原告主张4500元,多余的本金50元及相应利息自愿放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09年1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205.98元,原告主张利息1990.70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顺延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某乙与大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高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990.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