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第一被告。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高某之父),男,住(略)。
被告沈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高某、高某、高某、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人民陪审员吴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上海市X路某号居民,同时原告又系某路某号某杂货店的营业执照持照人。现某路某号依法动迁,经过多次洽谈,原、被告在2009年3月25日与动迁组达成协议,动迁组按照动迁法规和相关操作口径,给予原、被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5,920元,其中居住房屋补偿款为1,520,000元、非居住房屋补偿款为825,920元。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动迁组将所有动迁补偿款交由被告高某代领。现被告非法占有该归原告所有的动迁款1,129,920元,其中居住房屋补偿款应为304,000元、非居住房屋补偿款应为825,92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6%赔偿该款项自2009年4月15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调查表》各1份,证明居住房屋补偿款为1,520,000元,安置人口为5人,原告占1/5份额应为304,000元;非居住房屋补偿款为825,920元,因原告系营业执照持照人,故该部分款项应属原告所有。
被告高某、高某、高某、沈某辩述,2,345,920元动迁款中,1,100,000元在被告高某处,余款在被告高某处;居住房屋补偿款中,原告无权得到304,000元,因为《动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调查表》中有患病照顾20,000元、高某照顾10,000元、外地人口照顾100,000元3个项目应予撇除,故原告应得款项为278,000元;对原告的非居住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供了《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所得税清单》及《收据》各1份,证明其领取动迁补偿款后给予被告高某林的事实。
2009年12月7日,本院至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了解本案所涉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情况,相关人员解释:该户居住房屋部分的安置人口为5人,即本案原、被告,所作补偿款中30,000元系高某的高某及患病照顾,100,000元系高某妻子作为非在册人员给予的照顾;至于非居住房屋部分的补偿款未区分房屋权利人与营业执照持照人的各自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与高某农系父子关系,被告高某与沈某系夫妻,被告高某系其俩人之子,原告汪某系被告高某另一儿媳。2009年,以被告高某为承租人的原某路某号房屋遇动迁,同年3月25日,由被告高某作为高某林代理人与中房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被告高某承租的建筑面积为10.72平方米居住房屋,安置人口为原、被告5人;同日,原告汪某作为营业执照持照人和被告高某共同与中房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被告高某承租、原告汪某于其中经营的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非居住房屋。2009年4月15日,由被告高某代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345,290元,其中825,920元为非居住房屋补偿款,1,520,000元为居住房屋补偿款.被告高某将上述款项交与被告高某后,被告高某又将其中的1,245,290元给了被告高某,而原告汪某未取得分文,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高某承租的居住房屋中的动迁安置人口,其对该部分动迁补偿款应与其他被安置人员享有同等权利。但该部分补偿款中对被告高某高某及患病照顾的30,000元及对高某妻子作为非在册人员照顾的100,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在1,390,000元中享有1/5份额,即为278,000元;至于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款,应区分主次,原告汪某虽为营业执照持照人,但拆迁系针对房屋本身而非针对营业行为,理论上应由经营方与业主按其双方约定处理,现双方并无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该部分房屋也因原告持照于其中经营而作为非居住房屋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补偿标准提高某事实,本院酌情判定该部分补偿款中的25%归原告汪某所有,即为206,480元。两项合计,原告汪某芳应得484,480元。现拆迁补偿款2,345,920元由被告高某与高某擅自分割完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人民币484,48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要求被告高某云、沈某利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9.28元,由原告汪某负担3,368元,被告高某、高某共同负担11,601.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