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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15日由审判员白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准备送我亲家夫妻二人回家,张某丙在路边无故乱骂我并大声喊我的妻子冉素光和儿子张某乙过去。冉素光和张某乙过去后,张某丙突然向张某乙扔石头,扔了四五块未击中,又用石头砸伤了冉素光。我见状便去找他理论。张某丙转身就往他家老房子堂屋跑去,我在后面追。我刚跑到张某丙的新房子转角处,张某丙就持砂刀将我左手和头部砍伤。张某乙随即报警,并喊来120救护车,我于当日入院,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又于2009年11月6日复诊拆线。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丙赔偿我医疗费6589.56元,误工费726.4元,护理费72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车旅费4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9234.3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不实。事发当天早上,我在我家门正对的街边,听见张某甲在他家门口又在说我闲话,我忍无可忍,就去找他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联想到我妹妹的悲惨遭遇,我就指责张某甲是“人贩子”。原告之妻冉素光、儿子张某乙就冲出来对我进行辱骂并揪我的衣服,从而发生拉扯,我奋力摆脱后逃跑,跑至我家木房子堂屋处,原告一家及张某乙的岳父追到我家中发生争打。2.原告所述事发地点是错误的。准确的地点是在我木房子的堂屋外的院坝,而不是新房子转角处。3.原告所述伤情是虚构的。当时我们发生拉扯,我见他们人多,就连连后退,一直退到我木房子堂屋处。我实在没有退路了,情急之中转身夺过张某甲手中的石头自卫。可能是在拉扯中石头碰伤了张某甲,而非砂刀将其砍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系同组村民,张某丙认为张某甲多年前曾拐卖其妹,因此双方素有积怨。2009年10月21日10时许,张某甲正在公路边送客,张某丙在其自家屋外公路边辱骂张某甲。冉素光(张某甲之妻)过去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吵和拉扯,张某乙(张某甲之子)遂跟过去对张某丙进行言语威胁。张某丙遂用石头扔打张某乙,未击中,冉素光上前将张某丙衣服揪住,张某丙用石头将其砸伤。张某甲见状上前准备与张某丙理论时,张某丙往自家老屋方向跑去,张某甲随即追赶,追至张某丙新屋和老屋之间(即老屋堂屋外的院坝处)处被张某丙打伤。张某甲于受伤当天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病情好转出院,后于2009年11月6日复诊拆线,期间花费医疗费6464.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证明、身份证;酉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病历记录、住院手续、医疗费收据;证人方××、张×甲、王××、陈××、张×乙、冉××、张×丙的证言;事发现场照片;酉阳县公安局渝公(酉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酉阳县公安局涂市乡派出所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故意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妻冉素光和原告之子张某乙遇事不理智处理而与他人相互辱骂导致双方直接发生纠纷并致矛盾升级,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张某甲并无过错,故对其经济损失应由张某丙全部承担。关于张某丙辩称是因双方相互辱骂和拉扯直接引起纠纷的理由,仅证明原告家人对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辩称事发地点不是原告所述新屋转角处,而是老屋堂屋外院坝处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其未用刀砍伤原告,而是情急之中用石头碰伤原告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589.56元的请求,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应为6464.56元;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726.4元的请求,经查,按规定误工费应为30元/天×16天=480元;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726.4元的请求,经查,按规定护理费应为30元/天×16天=480元;关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的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车旅费433元的请求,经查,其中的308元为原告亲家回江西的火车票,此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其主张的救护车费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经查,虽然侵权行为成立,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41.5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00元,退回原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牟泉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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