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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电信分公司幸福南路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告包头市电信分公司幸福南路网吧。

负责人薛某。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电信分公司幸福南路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塞多贝玛(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拍摄了影片《追影》,同时,山西电影制片厂、塞多贝玛(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片在大陆范围内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上述影片的相关维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和解、接受赔偿。2009年8月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被告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电影。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已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影视作品《追影》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上述影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电信分公司幸福南路网吧的地址送达传票时发现包头市电信分公司幸福南路网吧已不在经营,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包头市电信分公司幸福南路网吧负责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等详细身份情况。原告既不公告送达也不撤回起诉。被告身份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玉星

审判员胡鹏芳

审判员青格乐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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