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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逮捕。2008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意见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家砌的围墙角正对被害人林某贵家的大门,两家经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2007年10月26日,被害人林某贵用手掀掉已砌好的围墙,同案人林某波(另案处理)便用稻锥刺向被害人林某贵的腹部,被害人林某贵用右手去挡而被刺伤右手心。同案人林某荣(另案处理)用机砖砸向被害人林某贵的头部,被害人林某贵被砸中后蹲在地上。被害人林某魁去搀扶被害人林某贵时,被告人林某某用锄头把砸向被害人林某贵,被害人林某魁见状用左手去挡,其左手臂被砸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贵的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被害人林某魁的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林某魁的损伤程度经莆田市第一医院重新鉴定,仍属轻伤。2007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暂扣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稻锥一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案人林某荣和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林某贵、林某魁就经济赔偿和围墙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同案人林某荣和被告人林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林某贵、林某魁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某在建房围墙时向内移50厘米,上述赔偿款项已交纳在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被害人林某贵、林某魁对同案人林某荣和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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