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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38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又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广娟(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京福华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对前来出警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民警王××、张××和特巡警五大队民警曹××、李××使用暴力妨害执行公务,致使民警王××、张××、曹××、李××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广娟的供述,被害人王××、张××、曹××、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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