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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徐某某、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环路李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单位出租车分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胜利大道梦萦小区X号营业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梁、张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李某甲,被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李某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梁,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X路明珠花园对面与经人行横道过马某的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99天,花费医疗费x.7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马某某x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世通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x.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2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14元。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世通公司辩称,根据世通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豫x号出租车车主赵某某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的规定,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不是世通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取得车辆运营权的租赁权后挂靠在世通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名下进行载客有偿服务经营,出租车分公司不具有车辆运行的支配权和营利的归属权。世通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世通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所以对于出租车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或由这种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世通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世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马某某主张赔偿费过高,存在不必要、不合理部分;2、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负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按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出院证明1份;3、病历1套;4、医疗费票据4张;5、费用清单1份;6、诊断证明书1份(2009年11月30日);7、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学府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8、鉴定费票据2张;9、新乡市利达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票据1张;10、伤残鉴定报告1份;11、户口本1份;12、诊断证明书1份(2009年11月24日)。原告马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被告世通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某某。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三附院的票据提出没有诊断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6提出,该诊断证明确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7,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有工作的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要求原告马某某对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举证。被告世通公司、赵某某提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二人参与护理及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提出,后期治疗费为不确定费用,该证明是门诊部所开,具体手术费、后期治疗费门诊部不能确定,该费用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马某某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赵某某对被告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三附院票据是鉴定时的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6,是医疗单位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7,只能证明李某甲、李某明是个体经营户,不能证明其两人因护理原告马某某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8日19时2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骨性关节炎;2、髌骨不稳症;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类风湿性关节炎;5、左胫腓骨骨折。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x.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在伤残鉴定时,原告马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0元。被告赵某某在赔偿原告马某某x元后,未再对原告马某某进行赔偿,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其它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0元/天×99天=990元),营养费990元(10元/天×99天=990元),护理费x元(其中:住院期间为800元/月÷30天×99天×2人=5280元;出院后为800元/月×6个月=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20年-13年)=x.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是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某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12月16日与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该出租车分公司名下进行出租车营运,每月给该出租车分公司交纳管理费50元。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是被告世通公司下属职能部门,无法人资格。豫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人身伤害,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徐某某为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故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使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以及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x.18元,原告马某某花费的医疗费x.70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2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计x.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元,余款x.7元,以及鉴定费700元,计x.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已赔偿给原告马某某x元,应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作为该出租车挂靠单位的世通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是被告世通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世通公司承担,故被告世通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马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18元,以上合计x.18元;

二、被告赵某某、许成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x.7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赔偿的x元,再赔偿给原告马某某6290.7元,被告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赵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马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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