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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周口市陈州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马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口市X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X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99年12月份,我以周口地区建设公司直属二处的名义承包被告清真寺大殿工程,在大殿主体工程已建完工时,由于被告没有资金投入,被迫停工。双方签订了停工协议,协议约定,如还不上原告工程款,被告愿意用清真寺临街楼上七、八层抵押给原告,还下欠原告建筑工程款x元,多年来,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以调整委员会班子及无款为由多次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建筑工程款x元及利息(或抵押房屋评估作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X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陈州街清真寺大殿工程,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款、开工时间、付款方式,以及相互制约的条款,原告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2、2000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详细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以及开工日期。3、停工协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不能继续施工。同时并对建好的工程进行了核算,核算金额为被告下欠原告x元的工程款,并承诺如短期内还不上该笔工程款,被告用清真寺临街楼七、八层作抵押给原告,双方签字认可。4、2009年11月6日原陈州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同时证明多年来原告向被告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又经一年的多的催要,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偿付原告。

被告周口市X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拱证据材料。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2月22日原告借用周口地区建设公司直属二处资质以其名义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陈州街清真寺院内的清真寺大殿,工程造价为x元,工期自2000年2月至2000年10月1日,拔款方式:一层完工后甲方(被告)付乙方(原告)x元。二层完工付x元,交工时付x元,计x元,其余部分三年内付清等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0年7月6日在大殿主体工程已建完工时,由于被告没有资金投入,被迫停止,双方签订了停工协议,如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将用清真寺临街楼上的七、八层作抵押款给付原告。后经双方对已建工程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多年来,在原告无数次追要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承包人何某某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周口地区建设公司第二直属工程处的名义承包该工程。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表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周口地区建设公司第二直属工程处未履行任何某同义务,原告何某某为被告承建清真寺大殿工程的事实存在,原告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周口地区建设公司第二直属工程处之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鉴于该项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对该项工程造价核算确认尚欠原告x元,应按此金额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x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X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周口市X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某亮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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