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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王某某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董某某(两人均已判处刑罚)在鹤壁市淇滨区军民花园晁某某经营的鑫鑫饭店吃饭时,以饭菜中有兔粪为由,纠集多人采取堵门等方式索要晁某某现金3000元,精装红旗渠香烟7条、矿泉水两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等人返还晁某某现金3000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

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证人董XX、张XX、李XX、石一X、石二X、路XX、马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加,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李万琴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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