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东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村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中南某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副所长,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27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被上诉人武汉市东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沈培兴于2003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衬衣等商品上。
2006年7月24日,东宏公司在游泳衣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
商标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游泳衣、帽、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某、鞋、披某、皮带(服某用)、手套(服某)、袜”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东宏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东宏公司不服某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某“x”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某“x”组成,两组字某相比较,字某的个数和组成均有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前两字某为相同字某“B”的重叠,对消费者的识读能够形成显著影响,两商标整体比对区别较大,共存于服某、鞋、披某、皮带(服某用)、手套(服某)、袜等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根据,应予纠正。另,第X号决定中未对东宏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进行记载亦未进行评述,存在明显瑕疵,应予纠正。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宏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字某组成、字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分别注册在服某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避免消费者在认牌购物过程中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商标确权阶段,这种混淆并不以实际混淆为必要,而仅考虑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比对两商标标志推定存在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原则上无须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东宏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易被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第X号决定未对其进行评述并不影响最终评审结果,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东宏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沈培兴于2003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0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衬衣、服某、针织服某、皮衣、羽绒服某、鞋、袜、手套(服某)、领带、皮带(服某用)商品上。该商标图样(略)。
东宏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游泳衣、帽、婴儿全套衣、婚纱和服某、鞋、披某、皮带(服某用)、手套(服某)、袜商品上。该商标图样(略)。
商标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游泳衣、帽、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某、鞋、披某、皮带(服某用)、手套(服某)、袜”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东宏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东宏公司根据已有的注册商标独创设计而来,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某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已在服某、皮具等商品上经多年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发生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相比较,其字某组成、字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服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某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另查,东宏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宏公司营业执照及已注册的“比比希”、“BBC”和“x”一系列商标资料;2、东宏公司使用和推广“x”系列品牌的宣传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记载和评述。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均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东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字某构成的文字某标,申请商标的英文字某为x,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某为x,两商标的英文字某组合均未产生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两组字某的个数和字某组成存在明显区别,特别是申请商标前两字某为“B”的重叠,能够对消费者的识读形成显著影响,由于两商标的标志整体比对区别较大,共存于服某、鞋、披某、皮带(服某用)、手套(服某)、袜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未对东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予以记载及评述确有不妥,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商标授权行政审查阶段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以实际发生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东宏公司提交了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东宏公司的上述证据未予评述,亦未考虑两商标标志有所区别的情况,径直认定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显属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