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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烟草专卖局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城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永城市烟草专卖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烟草专卖局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城市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一审第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本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12日为第三人杨某颁发的永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以西,面积15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杨某。1998年11月2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土[1998]X号土地管理文件,将位于永城市新城区X路南侧,百花路以西,面积为6.06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商品经营部,作为营业综合楼建设用地。其余2.048亩作为道路建设用地。1998年12月21日商品经营部对该宗土地申办了永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此,商品经营部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1998年12月23日,原告和永城市妇女活动中心、商品经营部签订书面协议,将永城市妇女活动中心和商品经营部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总计17.85亩)。1998年12月26日商品经营部向原永城市土地局写出书面变更土地申请,请求将该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该宗土地,变更到烟草局名下,永城市土地局批准了该申请,将该宗土地的国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烟草局。自此,原告对x号证载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1998年12月26日,第三人杨某和时任烟草局副局长的王若华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商品经营部划拨土地其中的298.7平方米的土地留给商品经营部使用,下余土地属烟草局,1998年12月12日,商品经营部杨某向永城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永城市土地管理部门于1998年12月21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实际用途为综合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杨某,并于1998年12月12日为杨某办法了永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办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王若华虽然否认和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说他不能代表烟草局。但从永城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13日对烟草局纪检书记王继民的笔录中可以认定,此时原告知道有杨某这宗土地一事,原告对被诉土地证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永城市烟草专卖局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王若华与杨某的补充协议是骗取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认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少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王继民的笔录取得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对该案进行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无诉权,第三人的土地证在前,原告的土地证在后,第三人的土地证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诉标的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上诉人无诉权,且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土地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以西,面积15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杨某。1998年11月2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土[1998]X号土地管理文件,将位于永城市新城区X路南侧,百花路以西,面积为6.06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商品经营部,作为营业综合楼建设用地,其余2.048亩作为道路建设用地。1998年12月21日,商品经营部对该宗土地申办了永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12月12日,商品经营部杨某向永城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永城市土地管理部门于1998年12月21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于1998年12月12日为杨某办法了永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及程序性事项的问题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通过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广湖的调查,结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13日对烟草局纪检书记王继民的笔录,上诉人于2006年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自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2009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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