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2时5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田野轻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8KM+1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王某山及行人王某林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林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向柘城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山的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林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林陈某,证人胡某、王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