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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X乡中原陶瓷城K区亿中万家陶瓷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22时许,郑东新区X乡中原陶瓷城K区X号亿中万家陶瓷店员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驾驶其单位车辆,造成损害,后又趁夜间仓库保管员不在之机,将该仓库内的一台方正牌微型计算机、一个路由器和两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郑××的证言、物证清单和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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