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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丙诉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庚,男。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名浩,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蒋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戊、曾某己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名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曾某戊家族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马山县X村百兰屯农民集体土地33.8m2兴建了一个祠堂。2009年10月20日,马山县国土资源局以马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某戊家族的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新建的祠堂,恢复土地原状。曾某戊家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履行马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唐某丙及唐某丁向马山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曾某戊家族兴建的祠堂占用其承包地,还砍毁了该宗土地上的果树、农作物等,要求国土部门进行处理。马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唐某丙及唐某丁反映的上述事实,确定曾某戊家族占地兴建祠堂属于侵权行为,并于2010年10月12日发文通知唐某丙及唐某丁以侵权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2月27日,唐某丙遂以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立即拆除在其土地上建设的祠堂;2、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赔偿其果树、农作物的损失4591元。

另查明:1995年1月1日,马山县X镇)大坛村百兰经联社社员唐某林(已过世)承包百兰经联社耕地的面积8.07亩,其中水田3.57亩,旱地4.50亩,承包期限至2024年12月30日。唐某林与其妻韦秀芬共生育有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京三个子女,其所承包的百兰经联社耕地现由唐某丙经营管理。2011年4月20日,韦秀芬、唐某丁、唐某京声明本案涉及土地的权利义务均由唐某丙享有和承担。另外,唐某丙主张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砍毁的果树及农作物,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格为459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某丙主张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组织曾某戊家族砍毁其承包地上的果树、农作物等,占用其承包地兴建的祠堂,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某戊家族非法占地兴建祠堂、其在百兰经联社有8.07亩承包地和其果树及农作物损失的事实,对于曾某戊家族兴建祠堂所占土地是否系其承包地和曾某戊家族的非法占地行为是否系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组织实施的问题,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请求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有唐某丙负担。

上诉人唐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马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明确土地侵权案件受理机关的通知》作为三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地事实的证据,马山县国土局已经明确指出上诉人持有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证,并且确定曾某戊占用上诉人承包地属侵权行为。马山县国土局是对土地纠纷享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其下发的文件应具有公信力。因此,上诉人认为,马山县国土局下发的该通知完全能够证明三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照片也证明了曾某戊家族兴建祠堂所占的土地确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说明:“原告及唐某丁向马山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曾某戊家族兴建的祠堂占用其承包地,还砍毁了该宗土地上的果树、农作物等,要求国土部门进行处理。马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诉人及唐某丁反映的上述事实,确定曾某戊家族占地兴建祠堂属于侵权行为。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新建祠堂不在上诉承包地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上诉人提交的马山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该处罚决定书开头载明的就是“曾某戊、曾某庚”的名字,可见曾某戊家族占地兴建祠堂的行为是以三被上诉人为首组织的,三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庚、曾某己、曾某戊共同答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格,上诉人弄错了诉讼对象。曾某戊家族用地建祠堂是事实。曾某戊家族族人在百兰屯约有100人,在同镇附近的江头屯、朝六屯和灵马镇的几个屯大约有500多人,曾某戊祠堂曾某戊家族族人共建的。三被上诉人不是曾某戊家族族长、头人、首领或代表,建祠堂时曾某戊外出打工,曾某庚、曾某己年迈懒得理事,三被上诉人既不是策划者、指挥者,也不是直接参与者。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某戊祠堂是三被上诉人自建。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戊祠堂建在其承包地上。曾某戊祠堂位于百兰屯苞蒙山脚,为方便扫墓、搞食、休息、避雨,建在曾某戊祖坟旁三米处。苞蒙山脚是乱石林,自古是本屯埋葬地,不是耕地。上诉人是在土地改革时从六华里远的瑶族大山村龙井屯到百兰屯来分得地主房屋居住,后继续回龙井屯生产队耕田种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就是曾某戊宗祠所占33.8平方的土地。综上,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唐某丙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唐某丙庭审时提交韦展笔、卢光德的二份证人证言证明百兰屯西南山脚下的土地原为唐某林(系唐某丙父亲)承包经营,后由唐某丙承包经营,本案曾某戊祠堂所占土地即为唐某丙承包地。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韦展笔、卢光德的二份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唐某丙的承包地位于百兰屯西南山脚下,证言中并未有反映该承包地四至的内容,无法确定该承包地的具体地理位置,不能证明曾某戊祠堂所占土地即为唐某丙承包地,故对上述二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某丙主张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组织曾某戊家族在其承包地上兴建祠堂并砍毁该承包地上的果树、农作物等,唐某丙一审提供了马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明确土地侵权案件受理机关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明曾某戊家族兴建的祠堂侵占其承包地及承包地上的果树、农作物被砍毁;提供了马山县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证明曾某戊、曾某庚等曾某戊家族非法占用百兰屯集体土地33.8m2兴建祠堂;提供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曾某戊家族兴建的祠堂侵占的土地系其承包地。综合审查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曾某戊家族兴建的祠堂侵占了百兰屯集体土地、唐某丙在百兰经联社有8.07亩承包地的事实,《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确认该承包土地的具体地理位置,故《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曾某戊家族兴建的祠堂侵占的土地系唐某丙的承包地。另,唐某丙也未能举证证明系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三人组织曾某戊家族非法占地兴建祠堂并砍毁果树及农作物等。综上分析,唐某丙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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