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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俞某某、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孩子不尽责任等原因,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行于2008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盛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尚可,2009年5月双方确实有过争执,但在双方家长的劝说下,已经和好。另,被告对家庭也是尽责的,因目前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2年8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一女盛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月判决不予准许。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乙现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乙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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