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之夫,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邓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现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451元,被告李某所借贷款是与龚某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催收未果,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7451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5年4月4日向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05年6月4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7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尚未偿还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截止2011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17451元的事实;
3、被告李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被告李某、龚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结合法庭审理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2005年4月4日,被告李某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05年6月4日到期,利息已付至2007年12月25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元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74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付贷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迅速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某所借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所欠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7451元,限被告李某、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2011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