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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会军,系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在我处三次借款x元,每年约定利息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钱是我妻子李某萍借得,我未见到钱,我只是给原告换了个借条。从2002年起至2008年,我每年还原告x元的利息,于2009年1月22日我还原告借款x元。此借款应由我和李某萍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于2007年2月7日、3月17日、12月16日给原告各出具了欠据。2007、2008两年被告每年付原告利息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还原告借款x元。下余借款x元被告于同年3月8日给原告写下保证:保证欠款半年之内还清;后于同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每年最少还x元,保证三年内还清”的证明,结果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x元,每年约定利息x元,即约定利率为年息10%;借款x元截止于2010年1月22日约定利息为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共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偿还x元后,下剩借款x元及利息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在承诺还款情况下却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利息9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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