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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38岁,汉族,初中文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某先后接到桃源县X镇吸毒人员梅某某、桃源县X镇吸毒人员卢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梅某某、卢某某按照被告人文某的约定先后来到桃源县X区附近,被告人文某卖给梅某某毒品海洛因0.6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卖给卢某某毒品海洛因1克,获赃款人民币230元。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获赃款人民币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梅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电话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现场照片及赃款照片,以及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XX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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