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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城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姜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商城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上诉人商城供电公司因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姜某租赁雷某位于商城县X路新西岗X号的房屋从事“王派电动车”销售和摩托车维修业务。2010年8月27日0时01分许,姜某的电动车销售店发生火灾。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原告姜某所开的销售电动车店面门外东侧外墙上的电表箱起火后经电线引燃至木质外门,而后引燃至店内可燃物蔓延成火灾。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姜某、雷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火灾造成原告雷某房屋损失x元,姜某待销售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其配件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原告另支付定损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陈良才、夏某、程选节、管树林、刘心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原告租赁店面门口外东侧墙上的电表箱。被告庭审中陈述火灾遗留下来的集成电路板可以鉴定火灾起火的原因,但一直未向本院申请对火灾的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是由别的原因引起的,故本院认定火灾的原因系电表箱起火造成的。电表箱的钥匙是由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掌控,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电表箱起火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房屋损失x元;二、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姜某定损费及鉴定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商城供电公司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表箱及进出线路用电设备属雷某所有,使用人是姜某,电表箱着火的原因,并非一定是电表箱管理和维护不当所致,如果存在用电器过多,超负载运行,照样会引起火灾。2、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结论,未组织上诉人参加协商鉴定机构,在本案尚未开庭,尚未进行司法鉴定时,被上诉人已经将损失物品全部处理,导致无法对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雷某、姜某的答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电表箱,经电线引燃至木质外门,而后引燃至店内可燃物蔓延成灾,起火时间为零点,其母亲已经休息,排除了用电器过多,用电量过大,超负荷运行的可能性。2、火灾事故是专业性极强的专门性问题,只有专门的部门对其作出认定,答辩人已经举证,电力企业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是电表箱着火引起的。3、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被答辩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姜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于所鉴定的物品残件,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处理。

本院认为,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电表箱,电表箱的钥匙有上诉人掌控,对于电表箱因何原因起火,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如何起火,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上诉人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人对烧损物品进行了鉴定,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数额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应当将所鉴定的物品残值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擅自将物品残值处理有一定的过错,姜某对于其物品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负担x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上诉人负担3000元,姜某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某勇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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