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延安市XX厂退休工人,现住宝塔区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被告郑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于宝塔区X区。
原告马XX诉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XX于2005年12月28日借款x元,约定利息3分,一月一清。后又分别于2006年8月27日借款x元,2008年3月2日借款x元,2008年3月28日借款x元,且口头约定其余借款利息与第一次借款利息相同。借款之初,被告郑XX承诺只要原告需要钱,可随时偿还。几年来,原告马XX多次催要,但被告郑XX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2009年6月份的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x元属实,2005年12月28日借款x元约定利息3分。从2006年4月份开始约定利息变更为2分。之后的借款利息也均按2分计息。利息已清至2009年8月。原告所述其垫付2000元利息也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以周转为由于20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3分,按月清息。2006年4月份双方约定将利息变更为2分。后被告又分别于2006年8月27日借款x元,2008年3月12日借款x元,2008年3月28日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清至2009年8月。且在被告借款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XX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垫付了2009年6月份的利息2000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偿还原告马XX借款x元及利息
(从2009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二、被告郑XX支付原告马XX垫付利息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郑XX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
代理审判员冯月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