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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X路X路方向行驶,在工厂二路华联商场门口对开路段与行人莫成梅发生碰撞,造成莫成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莫成梅无责任。行人莫成梅受伤后即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x.8元。为解决纠纷,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莫成梅达成由原告赔偿x.8元给莫成梅以了结案件的调解协议。协议履行后,原告依桂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合同到被告天安公司索赔,被告天安公司以赔偿金额不经过其同意为由拒绝赔付。事故造成行人莫成梅的损失有:医疗费x.8元(以医疗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3181.76元(以已用医疗费x.8元的20%估算)、住院伙食费400元(10天×40元/天)、护理费886元(10天×88.6元/天),合计x.56元。原告与莫成梅协议以x.8元了结案件,已为被告天安公司减少687.7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公司承担桂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x.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驾驶该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莫成梅受伤住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x.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只同意承担医疗费1万元和护理费483.6元,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医疗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天×48.36元/天=483.6元。2、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仅是原告与被侵权人莫成梅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承担和赔偿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邓某为自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2011年8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邓某驾驶该摩托车沿梧州市X路X路方向行驶,在工厂二路华联商场门口对开路段与行人莫成梅发生碰撞,造成莫成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7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莫成梅无责任。莫成梅受伤后即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5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8元。出院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口腔外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两肺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为解决纠纷,在梧州市X区大队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邓某与莫成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1、莫成梅因此事故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25日在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这期间的所有费用由邓某负责支付,合计x.8元;2、莫成梅出院后由邓某一次性向其补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0日)、陪护费(住院10日)等合计378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邓某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亦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医药费住院和门诊收据、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额为x元,被告天安公司本应在上述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莫成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邓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先与受害人莫成梅达成协议,并依协议对受害人莫成梅进行了赔偿,至此原告邓某取得了要求被告天安公司依交强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权利。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以受害人莫成梅的合理损失对原告邓某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万元,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邓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述:1、医疗费,原告主张x.8元,有收据证明,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400元,没有超出标准,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886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181.76元,虽是原告实际给付了受害人莫成梅,但是以莫成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x.8元的20%进行估算的,不是莫成梅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x.8元。

案件受理费2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46元,由原告邓某负担26元,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小戈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亦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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