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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潘塘公园附近路边处以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陈某身上搜出尚未贩毒的12小包白色粉末(共净重4.1克)和毒资人民币5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2003)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重新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元及毒品海洛因(共净重4.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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