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唐某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董事长。
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系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07年11月5日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主体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承包该分公司的辉县市辉纺小区X#、2#高层商品楼建设。2008年3月16日张某某将工程的1#主体模板工程承包给了徐某某,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徐某某包工不包料,并组织人员施工,工人工资由徐某某直接发放。合同签订后,徐某某雇佣唐某甲等工人为其工作,每天60元工资。唐某甲等工人在徐某某和张某某指定的辉县市酒厂闲置楼房二层上住宿。2008年3月28日,唐某甲晚上起来时不慎从无栏杆的二楼前檐摔下,凌晨2时被工友发现后,随即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又转至三七一医院诊治,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外伤性癫痫。先后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10月22日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32天。在辉县市中医院花医疗费786元,在新乡三七一医院花医疗费x.3元(其中张某某付出x元)。张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080元。原告外购医疗辅助用品花费240元,经三七一医院同意,原告在原阳医药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x元。唐某甲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唐某乙、唐某真(又名唐X)进行了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张某某支付了原告1700元生活费。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唐某乙,X年X月X日生,务农;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儿唐某丙,X年X月X日生。另外唐某甲还有一个哥哥唐某真。交通费票18张,共计298元。唐某甲伤残等级为三级,康复护理暂定5年,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为1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从事社会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雇佣唐某甲等60名工人为其干活并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徐某某为便于生产管理而为雇员唐某甲等60名工人安排住宿。唐某甲在住宿地遭受意外伤害,根据劳动部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唐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徐某某在酒厂闲置的楼上安排工人住宿时知道二楼前沿没有栏杆,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入住,导致唐某甲从无栏杆的前沿摔下,致成重伤,是过失行为导致的雇员工伤事故,故徐某某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为便于其承包工程的施工与徐某某共同指定唐某甲等工人到酒厂闲置的楼上住宿,在选择该楼作为工人住宿楼时,张某某也知道二楼前沿没有栏杆,存在安全隐患,在没有排除安全隐患或采取保障措施下就与徐某某共同决定让唐某甲等工人入住,以致于唐某甲从无栏杆的二楼前沿摔下,致其重伤,同样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过失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张某某与徐某某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和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徐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某甲是在住宿地受伤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发包方、分包方有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辉县市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某甲的户口本和唐某丙的出生证载明唐某丙系唐某甲的女儿,五被告以唐某丙不是唐某甲的女儿为由拒不赔偿其生活费,不符合本案事实,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如下几项:1、医疗费,包括辉县市中医院、三七一医院和零用药品费用,共计x.53元。其中张某某支付了x.23元,唐某甲支付了x.3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天,共287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x元。3、护理费,每月按800元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和司法鉴定暂定的5年护理期间(期满后根据病情再确定护理期限)。其中住院期间,根据护理级别,一级护理2人计算,护理费为x.8元,出院后按5年计算,康复护理费为x.5元,两项合计为x.3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元,共232天,合计2320元,张某某已付出17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计232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元计算20年,参照伤残等级确定为x.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原则是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仅赔偿应负担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唐某甲被抚养的人有其父亲、母亲和女儿三人。唐某甲父亲的抚养费为6691.0元,唐某甲母亲的抚养费为x.64元,唐某甲女儿的抚养费为x元。年赔偿总额累计4014.6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338.2元,故应每年赔偿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676.41元,共20年,计x.2元。8、交通费,根据唐某甲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298元。9、鉴定费,以票据定为185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为x元。以上10项赔偿项目,总计为x.63元,张某某已付医疗费x、23元和生活费1700元,合计支付出x.23元,剩余赔偿数额为x.4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各项损失x.63元(含张某某已赔付的x.23元),并相互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徐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7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徐某某是唐某甲的雇主,上诉人与徐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不应作为唐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唐某甲是在休息时间受伤,且导致受伤原因不明,与住宿楼房无栏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唐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有相应照明,又居住多时的地方受伤,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和徐某某全部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赔偿金额中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唐某甲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解释。唐某甲本人未结婚,也没有女儿,原审认定有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辩称:唐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某某应承担责任。唐某丙系唐某甲非婚生子女,请求维持原判。徐某某辩称:徐某某没有雇佣唐某甲,夜里没有加班,唐某甲是睡觉时掉下去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雇佣唐某甲为其干活,徐某某与唐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徐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唐某甲在工地受伤,虽然是在夜间休息时从二楼摔下受的伤,但其休息的地点是由雇主徐某某为其指定,雇主徐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与徐某某共同为唐某甲指定的休息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构成共同侵权,张某某与徐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唐某甲系农民,计算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计算,应为3851.60÷365×287=3028.52元。根据原审时唐某甲提供的唐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唐某丙是唐某甲的女儿,原审将唐某丙计为唐某甲被抚养人并无不当。但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唐某甲受伤时,其父亲75岁,其母亲71岁,其女唐某丙刚出生,唐某甲还有一个哥哥,根据上述规定,其父亲的生活费应计算5年,每一年为2676.41×80%÷2=1070.56元,其母亲应计算9年,每一年为2676.41×80%÷2=1070.56元,唐某丙的生活费应计算18年,每一年为2676.41×80%=2141.13元,即前9年赔偿总额超过了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676.41元,应按每年2676.41元计算,后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2141.1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70.56×9+2141.13×9=x.21元。原审计算其他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唐某甲应得到的赔偿额为x.53+3028.52+x.3+2320+2320+x.6+x.21+298+1850+x=x.16元。张某某已向唐某甲支付x.23元,张某某与徐某某还应向唐某甲支付x.93元。张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徐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赔偿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各项损失x.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徐某某负担4000元,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负担3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张某某负担3305元,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负担3300元。张某某预交的上诉费抵作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应负担的二审费用,本判决执行时双方一次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