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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某市蓬莱阁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郑某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蓬莱阁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

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原郑某市蓬莱阁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某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郑某市蓬莱阁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郑某市蓬莱阁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客户赵富海车牌号为豫A-x的雷克萨斯越野车在被告的洗浴中心楼下停放期间,因当时大风天气,将被告洗浴中心楼顶的巨型防水材料刮下,砸在赵富海车上,造成该车受损。因赵富海在原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保险,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赵富海协商一致达成赔付协议,原告赔付赵富海x元。由于赵富海车辆受损是因被告屋顶的巨型防水材料被风刮下所致,原告已代被告向赵富海赔付x元,现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赔偿赵富海的车辆损失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砸坏赵富海豫A-x的雷克萨斯越野车的巨型防水材料是被告屋顶的,赵富海停车的院内四周还有不属于被告的其它建筑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富海购买豫A-x雷克萨斯越野车后向原告交纳保险费为该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09年12月4日,在保险期间,赵富海将豫A-x雷克萨斯越野车停放在被告的洗浴中心楼下,因当天的大风天气,四周建筑物屋顶的巨型防水材料被大风刮下,将豫A-x雷克萨斯越野车砸坏,赵富海随即向原告报案索赔。2010年1月8日,赵富海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以后,赵富海同意将其本人拥有的向被告进行侵权索赔的追偿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法庭申请赵富海出庭作证,经本庭许可赵富海出庭作证,证明其所有的豫A-x雷克萨斯越野车2009年12月4日在被告的洗浴中心院内停放期间,被屋顶的巨型防水材料砸坏,但其停放车辆的院四周有几处不属于被告的建筑物,其不能确认砸坏豫A-x号车辆的巨型防水材料是被告屋顶的物品。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报案后一直未得到赔偿,2010年1月8日,原告打印好《权益转让书》后让其签字,此后原告才支付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赔偿赵富海的车辆损失款x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造成赵富海豫A-x号车辆损失的高空坠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砸坏豫A-x号车辆的巨型防水材料是被告屋顶的,赵富海停车的院内四周还有不属于被告的其它建筑物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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