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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11月16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与韩国栋(在逃)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河南省XXXX厂变电站南坡,办理了林木蓄积为6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即组织人员未按采伐证规定进行采伐,实际采伐159.3立方米,超计划采伐林木达94.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杨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承包合同,提取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组织人员超计划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已知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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