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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汇兴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兴泰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汇兴泰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兴泰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根据我公司与侯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工某日为一周某天,且在确定工某标准时,已将加班工某计算在内一并支付,即每月8000元工某及300元食补,侯某予以同意。侯某在每次领取工某及某贴时并未对其加班工某及某济补偿一事提出异议,其事实上已认可加班工某已计算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8000元中。即使按裁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侯某加班当日的工某包含在月工某中,并已按月、及某、足额发放,故裁决认定数额有误。侯某因能力有限不能达到其承诺的工某业绩,其工某范围内的事务并未有明显改观,我公司不得已调整其工某水平,侯某予以同意。但之后侯某消极怠工,累计旷工7天,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为其结算工某。但其至今未与我公司办理工某交接,致使我公司多方工某出现混乱,造成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侯某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加班工某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2、我公司无需向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诉讼费用由侯某承担。

侯某在一审法院辩称:2009年6月1日,我与汇兴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我每周某某六天,工某为8000元,休假制度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制度实行。我认为月工某8000元仅是我正常工某期间的工某,并未包含加班工某;双方从未就加班工某进行协商,工某上亦未显示汇兴泰公司已支付我加班工某,我也从未表示放弃加班工某。我双休日加班27天,汇兴泰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某20650元,经济补偿金为5162.5元,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计算金额错误。在工某期间,我完全某任本职工某,汇兴泰公司所称我能力有限与事实不符。汇兴泰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双倍经济赔偿金。汇兴泰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保,应当支付我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616元,请求法院驳回汇兴泰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侯某与汇兴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到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汇兴泰公司安排侯某执行每周某天的工某制度,每周某休息,侯某的月工某标准为8000元。侯某在汇兴泰公司上班至2009年12月22日。根据考勤卡显示,侯某在职期间双休日共计上班27天。侯某主张汇兴泰公司未支付加班工某,汇兴泰公司主张其加班工某已经包含在月工某8000元中。汇兴泰公司并提供岗位承诺,该承诺显示:“侯某每周某某六天,不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某,即经济补偿。”侯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上并非其签字,汇兴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侯某主张汇兴泰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汇兴泰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因侯某不能胜任工某,汇兴泰公司将其调整岗位并降薪。2009年12月22日之后侯某开始旷工,并于12月27日来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侯某在职期间汇兴泰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及某业保险。

侯某以要求汇兴泰公司支付加班工某及某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某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汇兴泰公司一次性支付侯某:1、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加班工某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448元。汇兴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岗位承诺、工某、考勤卡及某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到汇兴泰公司工某,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及某动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侯某的加班工某问题,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侯某每周某某时间为六天,月工某为8000元,故法院确认侯某的加班工某已经包含在8000元中,故法院对汇兴泰公司不支付侯某加班工某及某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侯某与汇兴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汇兴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侯某旷工某提出辞职,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汇兴泰公司应支付侯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侯某为农业户籍,汇兴泰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汇兴泰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侯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448元。侯某主张裁决书中对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因侯某并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兴泰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支付侯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汇兴泰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支付侯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确认北京汇兴泰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侯某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加班工某一万六千元及某济补偿金四千元;四、驳回北京汇兴泰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汇兴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汇兴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某求为:我公司是在侯某主动提出辞职,并经我公司允许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非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无须向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侯某辩称:我并没有主动提出辞职,是汇兴泰公司想调整我的工某,而我不同意,汇兴泰公司就不让我上班,于是我去申请了劳动仲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汇兴泰公司与侯某劳动关系解除之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汇兴泰公司认为是侯某主动提出辞职,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侯某认为是汇兴泰公司不再允许其继续上班,并非主动辞职。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汇兴泰公司应向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兴泰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兴泰建筑装饰工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马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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