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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母亲王士花于2005年4月去世,去世前于2005年3月23日立遗嘱一份,由孙其贵代笔,在场人有长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云、次女李某芬,见证人李某中、李某仲、李某贵、孙其付、孙其贵,内容为:“我决意变卖家产《因目前的两个宅院以及房子都是我和老伴置办的》,先卖掉南院瓦房五间,包括地皮使用权全部归买主,因二子贵平不上场尽孝心,我则将此权力交给长子李某乙进行设施,于李某甲无关系,从今后我的生老病死一切按排(应为安排)均托付给长子李某乙进行按排(安排),我决定将北院瓦房五间,包括地皮使用权交由长子李某乙继承,将西边一片空闲地留给二子李某甲占用,耕地由长子指配(应为支配)。”该遗嘱未见原件,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遗嘱的存在,且见证人均认可王士花签名系孙其贵代签,但为本人捺印。2004年10月30日安阳县X村X村X村没有李某乙(李某乙)户口,不能回村分集体土地。2010年6月22日,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父亲李某哲于1995年病故,1998年土地延包户主是王士花(李某哲老伴),王士花于2005年病故(王士花户主有五人承包田)。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系李某哲(即王士花遗嘱中的北院瓦屋所占土地),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系李某甲(即王士花遗嘱中的南院瓦屋所占土地)。2010年7月12日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李某甲从2005年开始承包王士花的责任田。1998年9月1日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王士花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安阳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乙方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被告提交2005年4月23日直接补贴通知书、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村X乡统筹费统一收据以及王士花农业税单据和王士花农业税完税证以证明王士花与李某甲分户补贴,王士花承包两人土地即2.26亩土地、李某甲承包三人土地即3.4亩土地。2010年10月17日安阳县X村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士花立下遗嘱并愿意与次子分开承包土地,村委会经双方同意,将以王士花为户主的承包土地中的其中3.4亩划归李某甲,分为两个户头各自行使承包权,但没有变更以王士花为户主的承包合同,双方分户自愿,村委会同意即行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2010年征用户主为王士花名下X,原告领取3.4亩土地补偿款,被告领取了2.2263亩土地补偿款x.7元,被告李某乙非安阳县X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母亲王士花所立遗嘱虽非本人签名,但见证人均能证明是王士花捺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遗嘱中所处分的南院瓦屋五间及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王士花个人财产系原告所有,该处分无效;关于空闲地和耕地的处分,亦无效;关于遗嘱中处分的北院瓦屋五间及土地使用权不完全属于王士花个人财产,该处分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补偿金x.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05年3月23日的“王士花遗嘱”中无权处分的瓦屋及土地使用权、西边空闲地和耕地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王士花所立遗嘱部分无效错误,被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为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兄弟关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妥善处理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母亲王士花立下遗嘱一份,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该份遗嘱中无权处分的瓦屋及土地使用权、西边空闲地和耕地的部分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称原判王士花所立遗嘱部分无效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判中部分无效有多种理解,在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表述清楚,指遗嘱中处分南院瓦屋五间及土地使用权无效,空闲地和耕地的处分无效,处分北院瓦屋五间及土地使用权部分无效。因本案已认定王士花遗嘱中对耕地的处分无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金,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协商处理。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李某乙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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