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前所生女儿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乙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18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女儿宗玉婧随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9月14日予以撤回。撤诉后,因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离婚证、户口簿、结婚证、(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采取放任态度,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对其丧失信心,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带来的女儿宗玉婧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