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丙之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7年4月,华兰公司因为建养殖场占用原被告及其他两名村民李某喜、李某忠六人所在该村X组的地与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发生纠纷,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被不明真相的人殴打,后我们被打六人不断上访,2009年2月14日,(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鸭口村委会)与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所在鸭口村委会一次性补偿给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共x元,且事发时原上八里镇副镇长刘国华代表村委会给被告李某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共计补偿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共x元,村委会将补偿款x元交给原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戊后,李某喜与被告李某戊将补偿款x元存储到银行,并未与其他被打的四人平分补偿款,后被告李某戊从银行取走补偿款x元,李某喜取走补偿款5500元,x元补偿款在银行存储期间产生100元的利息,故补偿款共计x元,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戊要求平分补偿款,被告李某戊拒不均分,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戊分别返还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补偿款3500元,返还原告李某丙补偿款15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对三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补偿款x元存储的时间短,不可能产生100元利息,事发时只有被告被打住院,其他被打的五人并未住院,且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6日均是由被告一人在协调六人被打的事情,在协调六人被打事情的过程中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开支较大,故被告同意分别返还三原告各1560元。
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7年4月,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因华兰公司征用鸭口村X组的土地一事被殴打,2009年2月14日及2009年4月6日,鸭口村村委会与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共支付给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补偿款x元,该笔款被领取后,被告李某戊占有x元,李某喜占有5500元,2009年6月,被告李某戊给付李某忠2000元,2009年12月21日,李某喜给付原告李某丙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庭的争议焦点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金额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6日,由李某丙和李某戊署名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领取x元被打补偿款。
2、鸭口村村委会2010年1月20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上八里镇副镇长刘国华给被告李某戊1000元,用于看病。
3、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六人与鸭口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一份;
4、2010年9月15日鸭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以证明事件的整个发展过程及原被告和李某喜、李某忠六人应如何分配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戊对三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某戊认为鸭口村委会让平分这笔补偿款不公平,不应平分,三原告也从未与其协商过平分补偿款的事情且该份证明中个别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经认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李某戊的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20日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以证明被告被打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83.03元。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鸭口村委会补偿其的医疗费用1000元与其花费的医疗费用1183.03元相差无几,故下余的补偿款x元应由被打六人均分。
经认证,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鸭口村委会补偿其的医疗费用1000元与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1183.03元相差无几,故对三原告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因华兰公司征用该村X组的土地一事被殴打,2009年2月14日及2009年4月6日,鸭口村委会与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共一次性补偿给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x元,且事发后被告李某戊住院时,原上八里镇副镇长刘国华代表鸭口村委会委托该村X组长给被告李某戊缴纳1000元医疗费。x元补偿款被领取后,被告李某戊占有x元,李某喜占有5500元,2009年6月,被告李某戊给付李某忠2000元,2009年12月21日,李某喜给付原告李某丙2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因华兰公司征用土地一事被殴打,鸭口村委会与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补偿原被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六人x元让其六人平分,x元补偿款六人均分后每人应得补偿款3833.33元,被告李某戊领取补偿款后,理应与其他被打人均分该笔补偿款,但被告李某戊自己占有补偿款x元后,仅给付李某忠2000元补偿款,被告李某戊占有x元补偿款,扣除被告李某戊应当所得的补偿款3833.33元外下余x.67元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三原告及李某喜、李某忠,因李某喜已给付原告李某丙补偿款2000元,故被告李某戊仅需返还原告李某丙补偿款1833.33元,本案中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要求被告李某戊返还补偿款各3500元,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李某戊返还补偿款1500元,三原告均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戊返还多出的333.33元补偿款,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三原告诉称事发时原上八里镇副镇长刘国华代表村委会给被告李某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也要求被打六人均分,因被告李某戊被殴打受伤后住院是事实,且该1000元是鸭口村委会支付给被告李某戊个人的医疗费,专属于被告李某戊个人所有,故对三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诉称x元补偿款在银行存储期间产生利息100元,也要求被打六人均分,因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补偿款在银行存取的时间及存储的方式,本院对该笔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三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返还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补偿款各三千五百元,返还原告李某丙补偿款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