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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与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X号湘湖渔场芙蓉国土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建国,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与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湘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城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熊斌,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投公司诉称:2009年9月20日,城建投公司与吴某签订了《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投公司将车站中路X村东头门面(朝阳街X号)租赁给吴某经营;租赁时间为18个月,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月租金为7900元,合计142200元,每个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某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吴某未经城建投公司同意,继续使用门面,且拒不支付租金。2011年6月27日,城建投公司口头通知吴某解除合同并腾空门面,但吴某仍继续使用。2011年8月4日,城建投公司向吴某送达了“关于解除《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的通知”,吴某仍然拒绝签收。2011年11月8日,城建投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公证处申请对其送达关于解除《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内容及过程保全证据。2011年11月9日上午十时五十分,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刘鑫及城建投公司工作人员方某某来到吴某承租门面,方某某向吴某送达了关于解除《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的通知,但吴某仍然拒绝签收。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公证了全过程,并向城建投公司出具了(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至今,吴某仍未将所租门面归还给城建投公司,且仍未支付租金。为此,特诉至法院:一、判决解除城建投公司与吴某双方某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二、判令吴某将长沙市X村东头门面(朝阳X号)腾空归还给城建投公司;三、判令吴某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房屋租金共计1027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吴某归还门面日止按每月7900元继续计算租金);四、判决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已经支付至了2012年9月,吴某并未收到城建投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某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城建投公司与吴某签订了《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投公司同意将车站中路X村东头门面(朝阳街X号)租赁给吴某经营;租赁时间为18个月。租赁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月租金为7900元,合计142200元,每个季度支付一次租金,采用先付后用原则;如该门面房今后改修后且继续采用分割出租经营不变时,吴某如符合城建投公司的招租要求,在平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租赁期满前,吴某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通知城建投公司。如城建投公司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吴某享有优先承租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某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吴某继续租赁该门面经营。2011年7月18日,吴某与他人发生纠纷,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派出所出警至吴某承租的门面,经调解得知两人均持有与城建投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建议双方某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处理。2011年11月8日,城建投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公证处申请对其向吴某送达关于解除《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11月9日上午十时五十分,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刘鑫及城建投公司工作人员方某某来到吴某承租的门面,方某某向吴某送达了关于解除《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的通知,但吴某拒绝签收。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公证了全过程,并向城建投公司出具了(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但吴某仍未将门面归还给城建投公司,并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向城建投公司转账支付了47400元。

上述事实,有《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关于解除《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的通知、(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报警证明、湖南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城建投公司与吴某签订的《车站中路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吴某主张的优先承租权系附条件享有的权利,如城建投公司在以后将该门面出租给他人,吴某符合优先承租权的条件,可以向城建投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优先承租权。本案中,城建投公司暂未将该门面出租,故吴某主张享有优先承租权继续承租该门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在租赁期满后,双方某续签书面合同,应视为双方某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城建投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城建投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9日向吴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某合同已经解除,故无需法院再次判决解除双方某合同。吴某应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腾退租赁门面并交还给城建投公司;四、吴某在合同解除后仍单方某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能认为双方某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此时,吴某支付的租金实质上应为场地占用费,吴某在履行腾退并交还房屋的义务后有权利要求城建投公司返还剩余的场地占用费。因该费用已经交纳至2012年9月,其标准亦是按照租金的标准支付,故对城建投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0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长沙市X村东头门面(朝阳X号)腾空归还给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7元,由长沙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5元,吴某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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