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和金某,被告张某和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5月8日,本院进行了庭后调解,原告常某、被告张某和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常某的医药费119150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120850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5.5元,由被告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小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