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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双方亲戚同意,以农村习俗的形式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文,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学。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周某乙于2004年6月离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到家里,现在已经分居长达7年零1个月,两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孩周某文、周某学归原告周某甲抚养,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出生时间;

3、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出走是不顾家庭和小孩,而不是原告打走的,并证明原、被告分居达7年多时间。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出走是因为被原告打伤,害怕呆在家里,同居期间有田地被麦市乡茶冲煤矿租用,每年可得到一笔租金,被告有权分得该款项;被告已做了结扎手术,两小孩被告要抚养其中一个;另被告及小孩的户口在原告处,因煤区X村正在兴建,2012年每户人家可在麦市X组地段分到灾民新村房屋一间,此房间应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07年6月病例一份,拟证明2007年6月被告回到家中被原告砍断脚筋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无异议,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同村村民。199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的户口在原告处。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周某文,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周某学。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4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生活。2007年6月25日被告回到家又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1996年7月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应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两个小孩,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均愿意直接抚养小孩,且均有抚养能力,宜由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小孩,并各自承担所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周某乙提出“同居期间有田地被麦市乡茶冲煤矿租用,每年可得到一笔租金,被告有权分得该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有多少租金在原告周某甲处,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取得相关证据确定煤矿用地租金具体数额后,可另行协商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周某乙还提出“因煤区受灾,2012年每户可在麦市X组地段分到灾民新村房屋一间,此间房应归其所有”,因灾民新村尚在兴建,原、被告可分得的房屋尚未确定,宜实际分得以后再作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周某文由原告周某甲直接抚养,小孩周某学由被告周某乙直接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邝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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